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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发布日期:[08-06-10 14:56:27] 点击次数:[]

条 经批准建立的普通高等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招生之日起十年内,应当达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负责对此进行审核验收。

第五章 检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区别情况,责令其调整、整顿、停止招生或停办:

  (一)虚报条件,筹建或建立普通高等学校的;

  (二)擅自筹建或建校招生的;

  (三)超过筹建期限,未具备招生条件的;

  (四)第一届毕业生经考核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设置或变更学校名称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参照本条例,进行整顿。整顿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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