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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发布日期:[08-06-10 14:56:27] 点击次数:[]

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三章 学校名称

  第十一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学科门类、规模、领导体制、所在地等,确定名实相符的学校名称。

  第十二条 称为大学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

  (二)在文科(含文学、历史、哲学、艺术)、政法、财经、教育(含体育)、理科、工科、农林、医药等八个学科门类中,以三个以上不同学科为主要学科;

  (三)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和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

  (四)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五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三条 称为学院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

  (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主要学科;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三千人以上。但艺术、体育及其他特殊科类或有特殊需要的学院,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四条 称为高等专科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

  (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主要学科;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一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的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五条 称为高等职业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

  (二)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一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的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四章 审批验收

  第十六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办理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手续。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时间办理。

  第十七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招生两个阶段。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也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

  第十八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由学校的主管部门邀请教育、计划、人才需求预测、劳动人事、财政、基本建设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建学校的名称、校址、学科门类、专业设置、人才培养目标、规模、领导体制、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

  (二)人才需求预测、办学效益、高等教育的布局;

  (三)拟建学校的师资来源、经费来源、基建计划。

  第十九条 凡经过论证,确需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并附交论证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筹建普通高等学校,还应当附交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筹建的普通高等学校,凡符合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并附交筹建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在接到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或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筹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对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第一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

  第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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